作者:陳世鴻
序言
這次立法院打架,好像、應該、可能,和之前的服貿闖關事件很像,又好像不一樣,不過這是一件複雜的過程,可能很像也可能不一樣,我也沒當過立委沒走過議事流程,整件事情透漏的看起來是好人和壞人之爭,實際上不脫離利益的俗套,如果沒有了解,最終我們都會淪為有心人操控的對象。
爭執緣由
爭執的緣由主要分兩個方向,一是法案本身有爭議,二是審議過程有爭議。
爭執的法案主要有兩組法案,一是花東三案,二是國會改革法案。[1]
光是要搞清楚這兩點其實就不容易了,很多人只是擷取片面資訊,連到底哪個事情的問題在哪裡都搞不清楚
花東建設三案
指的「國道六號東延花蓮建設特別條例草案」(簡稱國六東延)「環島高速鐵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」(簡稱環島高鐵)及「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」這三個草案的預算案[2],我對建設甚麼沒甚麼意見,內容也找不到,不過按照苗博雅議員所說[1],這三個草案的建設完全沒有任何可行性評估的報告,就粗估要二兆(5/24增修:這個數字有報導指出是民進黨自己推估的,三案中其實並沒有明確的預算數字),二兆是甚麼概念?一年全台健保總額度(包括看病的支出和一堆文宣疫苗噴藥這些有的沒的)支出大概是七千億,二兆可以供給健保全額長達三年,大概是這樣的概念,但是這三個草案不但被反覆提出多次,經費和可行性門檻都相當高[3][4],像這一類高度爭議性法案,通常會需要協商很久,相關法案之前也確實程序進行了好多年,花東三案講明白了老調重提,不過這次很快就闖關到一半,我只能說......
此案還有另一個根本性的問題,那就是國會不可以制定法律來要求行政機關增加編列預算,憲法第70條規定: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,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。」憲法會有這樣的法條,是本於三權分立的結構,以權力彼此制衡的基本概念,避免整體權力過度傾斜,這種直接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編列預算甚至指導建設的方式,直接破壞立法權和行政權界線,雖然不確定提案內容,但若真是如此那此提案是非常有問題的。
國會改革法
這個組法案冠以”國會改革法”其實不太對,這組法案其實很多,包含有人事任命權、總統國情報告、立院調查權以及藐視國會的罰則等修改,可詳見”立法院公報資訊網”[5],其中似乎民進黨對於人事任命權、立院調查權的提案兩黨似乎沒有太大意見,總統國情報告持民進黨持反對意見[6],而藐視國會罪似乎才是一切的引爆點,在寫到本文此部分時有大批民眾正聚集在青島東路上。
藐視國會罪的修法
修改了兩部法典的法條,一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(以下簡稱立執)諸多法條,二為刑法141之1及141之2增修條文,這兩組法律條文交織成立法院聽證會質詢時,會發生諸多問題,以下來聊一下這個部分,不過在說之前,要小小解說一下,立執法修法的法條幾乎都是行政法,從罰則為罰鍰可以看出,和刑法是完全不同的架構,在此無法一一詳述,總之要了解,一個是主事者說了算就罰錢(行政罰),一個法院審判後有罪抓去關的力道(刑罰)。寫到此處是2024年5月22日晚上,我從立法院公報資訊網看到的修法草案(以下會在法條前加上“草”以資區別),裡面有一大堆人的一堆提案,說真的我已經不知道黃國昌說的“最高機密”跟我看到的是不是同一個版本,所以請不要跟我討論版本的問題,我無法回答沒看到的東西。
首先立執法和刑法的關係是:草立執法增修質詢(第25條為主)以及調查權(第45條以下,第48條為主),對於“要件成立”之“對象”,會構成藐視國會的要件(草刑141之1),同時具有行政罰和刑罰的效果,印象中沒錯基於一罪不二罰,最後會以刑罰是否成立決定行政罰是否存續。所以這裡的重點有三個:決定發動法律者是誰?哪些要件可以成立藐視國會?
對象是誰?
法律發動者是誰?
刑法上這個問題很簡單,發動者是檢察官,決定者是法官,但在草立執法中,可以由國會移送,然後國會移送的裁定可以抗告?恩,我不太懂為什麼國會移送本身是種“裁定”,可能我書念太少,有人可以告訴我為什麼國會的移送程序是“裁定程序”呢?在草立執法中也不會太難,發動者和決定者是同一個主體,就是國會(院會決議),理論上是主席,但提出者應該就是各個立委都可以,然後送所在地行政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執行。
對象是誰?
這個問題要分就“質詢”和“調查”兩個法條來看,質詢法條規定在原有的質詢章節,此章節開始的對象為行政院官員,因此草立執法第25條應該也限於政府官員,就調查法條的對象,不同草案的版本略有不同,以範圍最大的國民黨版本來看,對象為“政府機關、部隊、公私法人、團體”(民眾黨則為“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、法人、人民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”,其實範圍也很大),這個部分就很有問題了,受調查者若因此觸發要件成立(見下所述),則會同時面臨行政罰鍰(可連續處罰)和刑罰檢調機關調查的壓力,受到的壓力可見一斑,而我們的立委能力參差不齊,專業度實有疑慮,對於調查權的行使幾乎無監督機制,更不用說有些立委巴不得取得資料轉送敵對國家,在此情況下,立委調查的行為反而是種國家危難,例如有某立委質疑和他國簽署密約危害本國產業,要求外交部簽署的協定交給調查委員,否則觸犯藐視國會罰則,並送檢調機關,但該立委三不五時前往對岸經商,是否可將這種外交協約交給調查委員?當然此處舉例並非恰當,因草立執第25條有“…為避免國防、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…”的除外條件,但,改成台積電製程核心技術呢?對象的範圍在藍白兩黨的範圍幾乎涵蓋所有的公私立機構,國民黨版本連軍隊都包含進去,不禁讓人想到那些國民黨在中共人民大會唱義勇軍進行曲的立委,行為歷歷在目,屆時調查的主體不知道到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還是中華民國了。
成立要件為何?
在“質詢”的法條(草立執第25條),我只有看到翁曉玲等18人提案中有提到“…. 拒絕答復、提供資料、作虛偽不實陳述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…. 經院會決議,移送司法機關辦理”的描述(我應該沒看錯吧?!),似乎在質詢的部分,大多數提案者沒有將質詢的行為列在藐視國會的法條中處罰。而在“調查”條文(草立執第48條)則為“…. 拒絕、拖延、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…”,大多數的提案都有相似的描述,因此提案者比較希望被調查對象受到藐視國會法條約束。
到這裡小結一下,綜上所述,我們可以了解到,藐視國會在行政罰的提案中,約束的對象在調查權非常廣泛,幾乎全台灣的人類生物都受到約束,只要條件成立,立法院會就可以處罰對象。
再來看刑法,刑法比較簡單了,大多提案者的條文都相似。“質詢”類對象為“政院官員”,“調查”類對象則為“出席立法院聽證會程序受質詢”者,發動法條者,因為刑法系統發動者一定是司法官(檢察官和法官),“質詢”類成立條件為“就其所知之事項,為隱匿或明知不實仍虛偽陳述者“,”調查“類成立條件為“虛偽陳述、內容不實或經偽造、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者”,我們來稍微整理一下好了
4.我的看法
至此,我們需要停下來再思考幾個問題
第一個是:為什麼這個法條只約束國會以外的被質詢/調查者?立委素質參差不齊,其質詢水準差異很大,低劣及譁眾取寵的質詢/調查在過往即已製造不少災難,如今更要加上行政罰和刑罰的枷鎖,對行政官員和一般民眾有害無益,我國憲政體制上三權分立是為了將權力分散,不至於因為權力的集中造成傾斜,權力的擴張必須要有對等的制衡及監督機制,使不至於讓三權分立架構趨於瓦解,在藐視國會的相關修法中,僅見權力擴張的效果,卻不見對應的限制或是約束,在修法理由中不斷提到釋字585對於調查權的認肯,卻不提釋字中不斷強調調查權須受到約束和限制,這樣的修法顯見流於政黨私慾,不具專業性,實為可悲。
第二個要思考的問題是:構成要件和對象的範圍是否過於寬廣?對象範圍在調查權中,趨近於任何國民或機構都受到約束,只要是受到調查的對象,國會的權力幾乎超越了司法系統,畢竟可沒有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約束國會的調查程序,更遑論人權的保障,構成要件描述則模糊不清,什麼是“虛偽陳述“?由誰認定?如果像是中國時報那種報導新聞的方式是否為虛偽陳述?國會調查和司法系統不同,對於定義的認定,行政法上交由行政機關函釋,刑法上則由司法會議形成統一見解,那國會呢?難道由當天的立法委員決定?立委的法學素質或是專業素質有這麼好?更糟的情況可能是,立委對於議題無法了解,以錯誤的知識在質詢調查程序中,詢問受調查質詢者,偶有看過立院質詢的人都知道,常常夾雜強勢不給人辯駁的語氣和謾罵,在這種情況下,受質詢調查者是否會因此無意為虛偽陳述?都不無爭議。
參考來源